其缺点在于信息的内容与形式都会随科技发展、社会变迁而发生变化,并且,由法律规定和判断信息是否敏感的立法方式并未考虑信息主体的个人意见和感受,既可能保护过度又可能保护不足。
[7]Vgl.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Z59(2004), 162. [8]除此之外,存在第四组法哲学问题,即法制度论或部门法哲学问题。而等置模式则认为,法律适用的起点是案件(更准确地说: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典型案件与待决个案),解释和类比的界限是不清晰的,它们只是在制定法延展的程度上不同,[46]文义无法构成分界线。
其基本立意在于:法律规则具有推定的约束力,通常情况下裁判者不能因为规则会产生错误或次佳的判决结果而排除其适用。围绕这一问题,法哲学上长久以来形成了一组经典的对立: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但在大部分场合,尤其是在法律实践的场合,我们使用的大多为包含效力的法概念,也就是说,当我们主张这是法时,已经隐含着我们应当将它作为行为依据,法官应当将它作为裁判依据这层意思了。其二,行为人是出于遵守义务的动机而作出这个行为,如不杀人或不说谎不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好处,而单纯是为了履行义务。挽救五人的恶超过失去一人的恶,符合条件④。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则特殊重婚案中,原告(前妻)与其丈夫婚后感情不合,遂携带子女往美国定居。而东德当时的观点正是它的边境管理被这一限制条款所涵盖。二、法概念论有什么用? (一)法概念论的核心问题 法概念论的核心问题在于法是什么?如果说传统的法本体论争议直接围绕法律的本质是什么这一问题展开的话,那么至少在当代分析法学者哈特之后,提问与追问的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转变。
这至少具有坦率的美德。由此我们看到,义务论会导致对琼斯女士和孝子的违法性认定。但是显然,无论是在告密者案还是在柏林墙射手案中都不存在能满足这两个事由的条件。[62]法律规则本身就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达成某种实质目的的手段。
[82]关于后果论(功利主义)与义务论的主要代表及其观点,参见(美)唐纳德•帕尔玛:《为什么做个好人很难?:伦理学导论》,黄少婷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81页。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当时我国《刑法》第264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罪? 涵摄模式和等置模式对于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上会展现出不同的思维和论证方式。
当然,在常态下简单案件的场合,由于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存在疑问(所以效力问题尽管始终存在,但在简单案件中却被自动忽略了),按照现有的教义学就可以解决问题,所以(包含效力之)法概念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体现得并不明显。[71]因此,推定主义一方面将重心置于依法裁判之上,另一方面又保留了突破规则去实现个案正义的可能。这位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德国刑法典》第250条规定的持武器抢劫的行为?[47] 许霆案:广州青年许霆去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时发现出现技术故障,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却不能如实扣账,于是通过反复操作取走17.4万元。[37]这些方法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直接帮助,实践色彩鲜明,同时与部门法(教义)学也联系密切。
法律论证理论支持的涵摄模式认为,法律适用的主图式就是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涵摄在一般性的大前提即法律规范之下,通过逻辑推导出结论的演绎结构。功利主义会导致对琼斯女士和孝子不可罚的结论、进而带来无罪判决。如果承认道德判断有对和错之分,那么接下去的第二组问题就是,对和错的一般性标准是什么?根据提供这一标准的理论进路或者界定标准的方式不同,可以区分出义务论伦理学、后果论伦理学、契约论(商谈)伦理学等诸多进路。挽救五人的恶超过失去一人的恶,符合条件④。
法律实证主义则可能会主张概念(效力)与裁判的分离,因而认为有效力并不必然意味着有服从它的道德义务。[49]事实上,当下刑法学界关于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背后在某种程度上就涉及法律适用基本模式之争,尽管很多学者的一些具体主张并不严格符合这两种清晰对立的理想型,而介于两者之间。
但是,法律推理是不是道德推理是一回事,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属于法学还是其他领域则是另一回事。【中文关键词】 (部门)法教义学。
【摘要】 法哲学所面对的最大批评在于与部门法学及司法实践的疏离。与功利主义相反,义务论认为,一个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行为主体是否出于遵守义务的动机而做出某个符合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的行为,而不能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会带来某些好处。[2]田夫曾以法理学教材为基础,考察了法理学试图作为部门法学之指导性学科的努力及其挫败。违法性主要涉及伦理考量,而可罚性除此之外还有政策考量。实质主义(后果主义)的立场同样具有本体论和宪法—政治两方面的根源:在本体论层面,它将法律规则视为一种达成立法目的、社会政策或社会后果的工具。[77]具体案情参见钟亚雅、许晓君、崔杰峰:帮助自杀,罪不可恕,其情可悯,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第5版。
(三)争议背后的法哲学问题 1.法概念立场的争议 无论是纳粹《阴谋法》还是东德《边防法》中的规范,在其各自的实在法体系之内的效力都不成问题。设想当一位律师在法庭上试图说服法官适用于本案的法律依据是规范X,最后却承认X是个无效的规范。
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基础研究从别的学科视角出发来研究法律,比如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学就是法哲学,从历史学角度研究的就是法史学,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则形成法社会学,等等。
可见,司法裁判远不止于解决具体纠纷,而永远是超越个案的。这里面的一个重心同样在于消极判断,即能否以期待可能性之缺乏为责任阻却事由。
)错误的告密行为进行处罚。形式主义的立场具有本体论和宪法—政治两方面的根源:在本体论层面,它将法律视为一种规则。它们可能会针对相同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也必然会采取不同的出发点和论证方式。三是要承担论证负担,也即是说,法官在超越依法裁判的层次去追求个案正义时,负有论证义务来证明,他为规则创制例外的做法能得到共同体政治—社会体制之价值抉择的支持。
不同部门法学者相互之间的理解更加困难,而法哲学与部门法的隔阂则更是日益加大。[2]而如今,这种挫折感越发地强烈。
在支持者看来,告密者明知其告发行为会导致其丈夫被判处监禁乃至死刑仍为告密行为,意图通过纳粹法院的判决来剥夺其丈夫的自由,从而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她从事的是一种间接的犯罪。换言之,它认为促成最好的后果对行为的正确性而言是必要且充分的,而不仅仅是必要的(关于后果主义,参见(美)茱莉亚•德莱夫:《后果主义》,余露译,华夏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四、法伦理学有什么用? (一)法伦理学的核心问题 法伦理学的核心问题在于什么样的法是正当的。[88]将之运用于电车案件就可明了:将行为与结果剥离后,改变电车路径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中性的,符合条件①。
[53]它所关注的是诸多案件细节合在一起后的总体直观评价(实质价值判断),至于概念的文义范围与此相比是次要的。他们的行为同样也是绝对必要的,因为不对逃亡者射击已根本无法阻止越界行为。②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要的(不得已的);③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85]依照这种思路,孝子帮助母亲自杀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也不可罚。
后果考量要么指将裁判的后果视为判断裁判正确性的唯一标准(后果主义), [66]要么指在司法裁判中采用依据后果来证立特定主张或观点的论证方法(后果论证)。[27]简言之,极端的不法(恶法)不是法。
在这种立场看来,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它必须将事前已经以权威性的方式确定下来的一般性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所以它是一种据法裁判。另一方面,一般性规范依然是适用的起点,因为即使具体待决案件与为制定法构成要件所确凿涵盖之案件之间的等置[57]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它也只是涵摄中确定大小前提之关联的环节,而不影响涵摄作为法律适用之基本模式的地位。
围绕这一问题,法哲学上长久以来形成了一组经典的对立: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86]Vgl. Kant, 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hrsg.v. Weischedel, 1974, S.51, 59-60. [87]参见卡斯卡特,见前注[76],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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